【公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公告
1. 目的
為提供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訂定本規範。
2. 適用範圍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
3. 名詞定義
3.1 所屬人員: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關係企業之受雇者(含其他基於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3.2 求職者:尋求公司提供之工作和職位之人
3.3 受服務環境: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關係企業執行業務作業之環境,如總公司、物流廠、PC廠、門市…等。
3.4 受服務人員:如門市顧客。
4. 作業規範
4.1 本規範適用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規範。
4.2 本規範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4.2.1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
4.2.1.1 指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4.2.1.2 雇主對所屬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4.2.2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 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4.2.2.1 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4.2.2.2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4.2.2.3 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4.3 本公司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本公司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4.4 本公司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線上教材、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4.4.1本公司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 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 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針對前條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本公司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擔任主管職務者,優先實施。
4.5 本公司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02-2532-3252
申訴專用信箱:sexhara@pxmart.com.tw
申訴系統:全聯集團職安e網
專責處理單位: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104052) 台北市中山區敬業四路33號5樓 管理部
4.6 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6.1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4.6.1.1 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4.6.1.2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4.6.1.3 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4.6.1.4 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 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4.6.2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4.6.2.1 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4.6.2.2 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4.6.2.3 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6.2.4 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公司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 意願者,本公司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
本公司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將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4.7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4.7.1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一):
4.7.1.1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工作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國籍別、身心障礙別、聯絡電話。
4.7.1.2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4.7.1.3 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4.7.1.4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4.7.1.5 申訴之年月日。
本公司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
機關。
4.7.2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4.7.3 本公司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4.8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對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應不予受理。
4.9 本公司雖非受申訴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辦法第4.2.2條之性騷擾申訴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4.10 本公司將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4.11 本公司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處理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名,主任委員由管理部最高主管擔任之,並為委員會召集人兼會議主席,副主任委員由管理部人資主管擔任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如均不能視事時,由委員互相推派一位委員代理之。
公司各部室應提供1至2人名單,並由管理部編置遴選名冊(附件三)。
申訴案件發生時,申訴處理委員應立即迅速組成5至7名委員,除管理部最高主管為主任委員外,人資單位主管擔任副主任委員、稽核主管、法務主管、職安委員、及事發部門主管均為當然成員,其餘成員則由管理部最高主管就前項遴選名冊中圈選;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之比例。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4.12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公司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或求職者,本公司 仍將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12.1 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協商解或補救辦法。
4.12.2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4.13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公司最高負責人時,本公司員工、派遣勞工或求職者除可 依本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填寫性騷擾申訴 案件撤回申請書(附件二)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4.14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4.15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4.16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4.17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自行迴避。
4.17.1 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4.17.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4.17.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17.4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4.18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4.18.1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4.18.2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4.19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4.20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4.21 本公司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4.21.1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4.21.2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進行調查,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本公司處理前項申訴時,除依第十條規定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4.21.3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4.21.4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4.21.5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4.21.6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4.21.7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4.21.8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4.21.9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4.22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4.23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由申訴處理委員會依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以簽呈會簽當事人部門及管理部,經核決權限主管簽核後公告。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之救濟途徑。
4.23.1 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復機制。
4.23.1.1 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20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4.23.1.2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4.23.2 申訴人如認本公司未處理或不服本公司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4.23.3 申訴人如認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
訴。
4.23.4 懲戒內容:
4.23.4.1 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依「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作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前述決議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主管機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公司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
4.23.4.2 性騷擾申訴經證實為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作為懲戒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公司得協助被申訴人提出告訴。
4.23.6 懲戒程序:
受評議對象於「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相關懲處決議後,由事發單位以簽呈方式依「核決權限辦法」經權責主管核定。
4.23.7 本公司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公司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
權。
4.24 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將移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處理: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4.25 本公司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4.26 本公司不得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規範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5. 例外
無。
6. 制定/修訂紀錄
104年06月16日管理部制定,總經理核定後實施。
107年11月01日稽核室修訂,執行長核定後實施。
108年09月01日稽核室修訂,執行長核定後實施。
109年03月01日稽核室修訂,總經理核定後實施。
109年04月06日稽核室修訂,總經理核定後實施。
110年08月01日管理部修訂,總經理核定後實施。
113年04月10日管理部修訂,總經理核定後實施。
7. 附件: